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876,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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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浚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源德告訴被告盧浚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8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76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810號
被 告 盧浚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
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浚諺係大貨車司機,以駕駛車輛、運送及裝卸貨物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轉角處進行卸載貨物作業時,本應注意操作貨車升降尾門(即附於貨車車尾之升降機)裝載貨物時,需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竟因疏未注意而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即冒然操作貨車升降尾門,使貨車升降尾門呈水平狀態並距離地面之高度約1公尺,適有林源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寶橋路235巷1弄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而擦撞貨車升降尾門右側,致林源德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撕裂傷併貳頭肌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源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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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浚諺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
│    │                      │,辯稱:該處是私人廠區,廠│
│    │                      │區貨車沒有劃分專用卸貨區,│
│    │                      │告訴人只是進來倒垃圾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源德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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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
│    │1份、監視器光碟1張及道│                          │
│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                          │
├──┼───────────┼─────────────┤
│ 4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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