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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安係貨車司機,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賴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17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朗之午後,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況,仍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管秋燕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管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28 巷往117 巷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由雙向停等車陣間隙穿越道路,賴車前車頭因而撞及管車右側車身,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肘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第三、四、五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11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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