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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錦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錦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錦鐘於民國104年9 月1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早上6、7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4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 樓之住所內,飲用玉泉清酒1瓶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孔錦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9頁、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2HX1925 號)、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次為第四次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有不該,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非劣,並長期服用睡前安眠戒斷戒酒藥以求戒除酒癮,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智識程度、尚有未成年子女1 名及已成年卻無工作能力而領有臺北市南港區聯成里辦公處所開立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之兄長1 名需其撫養,並衡量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2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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