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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麗湶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MU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親情河濱公園往環河路方向行駛,應知不得將車行至槽化線上,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機車竟在河濱公園內違規跨越槽化線左轉往環河路方向行駛時,適與告訴人李大順騎乘車牌號碼000—70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與告訴人皆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前側擦傷併挫傷、頸部及雙肩、胸部、下背部、雙膝部、雙踝部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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