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景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明賢告訴被告沈景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詳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39 號卷第1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70號
被 告 沈景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縣OO鎮OOOOOO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景鳴以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司主管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駕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敬業三路162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劉明賢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綠燈自敬業三路162巷左轉進入樂群二路,為閃避沈景鳴駕駛車輛,向左閃避,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趾骨折及右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明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沈景鳴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否認駕車有闖紅燈之情,辯稱: 伊當時是看到黃燈,所以見慢車速進入交岔路口,沒有完全通過路口時,看見對方車輛從伊側邊來,沒有與告訴人劉明賢機車發生碰撞,也不知道對方有跌倒等語。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被告車輛後方車輛車內行車紀錄翻拍畫面13張及光碟各1份:佐證被告駕車闖越紅燈之事實。
㈣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事發現場狀況。
㈤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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