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94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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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崇銘於民國104年1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被告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明知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切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外側之第三車道,適有告訴人尤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 段同向車道行駛,兩車因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相撞,告訴人並人車倒地,再撞擊不知情之楊嘉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下肢體擦挫傷、臀部挫傷合併尾骶骨閉鎖性骨折、右恥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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