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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錦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195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錦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錦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縱意醉酒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於本案之前,即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2 次因醉酒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顯然不佳,而其於短短2 年間再度為本案犯行,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95號
被 告 歐錦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錦城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犯行,並於10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8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與廣州街口後睡著,嗣於翌(6)日中午12時56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歐錦城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歐錦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全部犯罪事實。 │
│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
│ │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
│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
│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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