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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杭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03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杭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杭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另亦曾於94年、98年及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24號、98年度北交簡字第1694號及102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罰金新台幣7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03號
被 告 蔡杭森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杭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0日15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7段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2杯後,仍於同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杭森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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