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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博
柯又寧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59號、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思博、柯又寧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思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柯又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詩雯、王思博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對被告王思博、柯又寧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59號、第5100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9號
104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王思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又寧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博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柯又寧、黃詩雯,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愛國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思博因精神疲憊,疏未注意到前方同方向由不詳男子騎乘之自行車,竟朝該自行車正後方駛去,在中山南路、愛國西路口西南角靠近羅斯福路起點處之中央銀行大樓前,將撞上該自行車之際,始驚覺而向左急打方向盤並緊急剎車後停下,致乘坐在左後座亦疏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之黃詩雯,因緊急剎車之力道而被拋向駕駛座與右前座間空隙之方向後,其臉部撞上右前座座椅之頭墊,左側胸部撞上右前座座椅之左側,隨即又繼續往前撲倒在右前座上,且上半身卡在駕駛座與右前座間之空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柯又寧不滿王思博緊急剎車之駕駛行為導致黃詩雯衝撞前座,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攙扶黃詩雯下車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處,對王思博辱罵:「幹你媽的,你怎麼開車的?」等語,並將原乘坐計程車之右後方車門打開後,舉腳猛踹車門,致車門受損而無法關緊。
王思博見狀即發動車輛離開現場,並按原行車方向迴轉180度後,在中山南路、愛國西路口東北角之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路旁停下,隨即下車查看右後方車門受損情形。
詎柯又寧心有不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旋自方才下車處跑來追打王思博,先出拳毆打王思博頭部,將王思博打倒在地,又舉腳踢、踹王思博之頭部、身體,致王思博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眼6x3cm、右臉3x3cm、右前額5x3cm、前胸壁4x4cm、左胸壁5x3cm)、左眼鈍傷、流鼻血、頭部鈍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三、案經黃詩雯、王思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思博於警詢及│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緊急│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剎車以致告訴人黃詩雯衝撞前座│
│ │ │ 之事實。 │
│ │ │2.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 2 │被告柯又寧於警詢及│1.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
│ │偵查中之自白 │ 實。 │
│ │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雯│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4 │錄影光碟1片、本署 │1.被告王思博駕駛計程車行經中山│
│ │勘驗筆錄1份 │ 南路、愛國西路口時,有精神疲│
│ │ │ 憊之情形,且被告王思博幾乎撞│
│ │ │ 上之自行車,係在被告王思博之│
│ │ │ 右前方,沿中山南路以同方向通│
│ │ │ 過前揭路口,並非如被告王思博│
│ │ │ 所稱係沿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 │ │ 在前揭路口右轉或有何突然衝出│
│ │ │ 之情形;被告王思博純係因疏未│
│ │ │ 注意到該自行車才幾乎撞上,並│
│ │ │ 於即將撞上之際始驚覺而向左急│
│ │ │ 打方向盤並緊急剎車,導致告訴│
│ │ │ 人黃詩雯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衝│
│ │ │ 撞右前座座椅等情形之事實。 │
│ │ │2.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 5 │告訴人黃詩雯之國立│告訴人黃詩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
│ │醫院總院區(下稱臺│ │
│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
│ │1紙 │ │
├──┼─────────┼───────────────┤
│ 6 │告訴人王思博之臺大│告訴人王思博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
├──┼─────────┼───────────────┤
│ 7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告訴人王思博所駕駛計程車右後車│
│ │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門受損之事實。 │
│ │1紙 │ │
└──┴─────────┴───────────────┘
二、核被告王思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柯又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柯又寧所為上開3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柯又寧毆打告訴人王思博,致告訴人王思博受有重大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
經查,告訴人王思博認其受有重大傷害,係以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告訴人王思博於103年11月7日案發後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治療後,於當日即離院,此後迄今亦未再至臺大醫院就醫,無法僅由單次急診就醫紀錄,即判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或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有臺大醫院104年3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柯又寧所為已對告訴人王思博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傷害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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