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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金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蘋妡(原名吳孟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廖金枝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枝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巷口待轉區紅燈臨停,待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及沿同向行駛在其左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王子豪,致王子豪騎乘之機車往左前方傾倒,適吳蘋妡(原名吳孟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之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66巷口前待轉區欲向北行駛,而與王子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蘋妡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挫傷、背部、臀部及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廖金枝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吳蘋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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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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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廖金枝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遭│
│ │ │他人撞倒云云。 │
├──┼───────────┼─────────────┤
│ 2 │告訴人吳蘋妡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3 │證人王子豪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述犯罪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佐證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現場│
│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況。 │
│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 │
│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道 │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 │
│ │紙及現場、車損照片共30│ │
│ │張 │ │
├──┼───────────┼─────────────┤
│ 5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
│ │ │傷害之事實。 │
├──┼───────────┼─────────────┤
│ 6 │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 │104年1月5日函暨本案臺 │因。 │
│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 │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 │
│ │0000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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