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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逸欣告訴被告林美伶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64 號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76號
被 告 林美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伶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途經信義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正左轉光復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其車前方適有張逸欣徒步沿信義路4段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光復南路,林美伶因有前揭疏失,不慎以其所駕車輛撞上張逸欣,致張逸欣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雙肩及右手肘多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事故發生後,林美伶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逸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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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美伶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
│ │查中之供述 │上開車輛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
│ │ │時,疏未注意告訴人張逸欣,│
│ │ │因而撞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 │ │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逸欣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倒告訴│
│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人之犯罪事實。 │
│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 │
│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 │
│ │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 │
│ │光碟1片 │ │
├──┼──────────┼─────────────┤
│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診斷證明書2紙 │傷害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件事│
│ │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故可能之肇事原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在場處理並坦承肇事,有警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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