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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語宸已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75號
被 告 游惠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鳳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高架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吉匝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不得任意於車道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驟然減速,並在永吉匝道口前臨時停車,致同向後方由林嘉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鄭育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劉語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因煞車不及,而發生連還追撞,劉語宸因此受有左側第四手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及右側膝蓋鈍挫傷之傷害。
詎游惠鳳於車禍後,未停車查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另案)。
二、案經劉語宸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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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游惠鳳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減速│
│ │偵查中之供述。 │並臨時停車之情,惟矢口否認│
│ │ │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 │ │認為車禍會發生是因為後車沒│
│ │ │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語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及另案│ │
│ │偵查中之結證。 │ │
├──┼─────────┼─────────────┤
│3 │證人林嘉宏於另案偵│證明被告確有任意驟然減速,│
│ │查中之結證。 │並在永吉匝道口前臨時停車之│
│ │ │過失駕駛行為。 │
├──┼─────────┼─────────────┤
│4 │證人鄭育青於另案偵│證明被告確有任意驟然減速,│
│ │查中之結證。 │並在永吉匝道口前臨時停車之│
│ │ │過失駕駛行為。 │
├──┼─────────┼─────────────┤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明書1份。 │實。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被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訴人之行向及告訴人受傷狀│
│ │報告表㈠、㈡各1份 │況。 │
│ │、照片20張。 │ │
├──┼─────────┼─────────────┤
│7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證明被告確有任意驟然減速,│
│ │筆錄1份。 │並在永吉匝道口前臨時停車之│
│ │ │過失駕駛行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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