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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來係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之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臺北巿中山區復興北路與八德路口處,自右側道路邊線起步(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後,欲自外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內車道(即同路段第2 車道)之際,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切入內車道,致同方向由告訴人吳柏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摔倒在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金來業於104 年11月23日死亡,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4 年12月8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41902 號函附病情說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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