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易,99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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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秉暉告訴被告梁明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參見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92 號卷第1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梁明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祥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上午9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北路口時,適陳秉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梁明祥於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陳秉暉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前之情形,猶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進,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乃撞及陳秉暉騎乘之重型機車尾部,使陳秉暉因而遭撞飛後人車倒地,受有胸腹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外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秉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梁明祥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撞及告訴人陳│
│    │                      │秉暉一事,惟辯稱伊係綠│
│    │                      │燈前進,告訴人突然停下│
│    │                      │來才會撞到,不是故意等│
│    │                      │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暉之證│證明被告煞車不及,乃撞│
│    │述                    │擊伊機車車尾,並造成伊│
│    │                      │受傷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
│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2 │                      │
│    │張                    │                      │
├──┼───────────┼───────────┤
│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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