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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所為「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宇麟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由本院原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74 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今認本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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