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2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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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4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議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議賢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89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議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2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5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信安街與嘉興街175 巷9 弄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嘉興街175 巷9 弄,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李良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直行機車)同向行駛在黃議賢所駕系爭租賃小客車右方,黃議賢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李良萍所騎乘系爭直行機車之左後車身,李良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兩側手指、兩膝及左踝多處磨損擦傷,左足第五趾骨折等傷害。

黃議賢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第2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良萍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在案發時地遭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撞擊倒地成傷等情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下稱第3514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4頁、第38頁背面),並經證人朱保華(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誤載為「宋保華」,應予更正)於警詢中證述於案發時地,見被告所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至案發地點未減速即右轉,系爭租賃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系爭直行機車左側,告訴人與系爭直行機車一起往前滑等語明確(見第3514號偵查卷第26頁),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15日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第3514號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175 巷9 弄,本應注意禮讓其他同向直行車輛先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直行機車左後車身,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邱盈甄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第3514號偵查卷第27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1.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非惡;

2.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4.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

5.兼衡被告之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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