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2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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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聖文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9頁)。

二、核被告黃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張恩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2627號卷第29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事發路段時,未遵守支線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而減速慢行,因而不慎擦撞被害人即告訴人劉水盛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雖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表示被告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始能達成和解,而被告則表示僅能於能力所及範圍內支付5萬元以為賠償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年7月27日審判筆錄1份(見審理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非不佳;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單親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之因尚難認全應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27號
被 告 黃聖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文於民國103年12月3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07巷右轉安康路時,應知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水盛騎乘車牌號碼000—ooo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2車即在上開路段發生擦撞,劉水盛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黃聖文身體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0.2‧2公分、0.5‧0.2公分、0.5‧0.2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劉水盛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劉水盛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被告黃聖文於警詢│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劉│
│    │及偵查中之供述。│水盛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被告騎車肇事致伊身體受傷之事│
│    │查中之指訴。    │實。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
│    │圖、道路交通調查│2、被告、告訴人均有肇事因素 │
│    │報告表(一)(二│   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當事人登│                            │
│    │記聯單、肇事人自│                            │
│    │首情形記錄表、交│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    │判表、事故現場相│                            │
│    │片等。          │                            │
├──┼────────┼──────────────┤
│四、│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
│    │團法人耕莘醫院乙│實。                        │
│    │種診斷證明書1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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