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4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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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立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立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補充資料表各1紙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103年度偵字第253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與被告文立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泄文填具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行經多車道之事發路段時,未遵守先駛入外側車道始得右轉之規定,復於紅燈時貿然違規右轉,因而與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事發路段待轉區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劉彥廷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肩挫傷、左腳瘀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予非難;

嗣雖因告訴人主張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8,45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至多僅能支付賠償金1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審理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本件無法達成民事上和解之因尚難認全應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文立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6
居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
(503號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立義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文立義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行至新生北路與忠孝東路2段路口時,應注意紅燈不得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不慎撞及由劉彥廷所騎乘沿忠孝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轉至上開路口北側機車待轉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彥廷受有右肩挫傷、左腳瘀傷等傷害。
嗣文立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文立義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為計程車司機。            │
 │    │時之供述              │2.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
 │    │                      │  車違規紅燈右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    │                      │  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就本件事故之│
 │    │                      │  發生應有過失等情,惟辯稱:告訴│
 │    │                      │  人亦有過失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狀況。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暨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4   │路口監視錄影光碟      │告訴人騎車至上開機車待轉區,即遭│
 │    │                      │被告駕駛計程車右轉自後方撞上之經│
 │    │                      │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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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    │錄表                  │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
 └──┴───────────┴────────────────┘
二、被告為遊覽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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