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50,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新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補充為:廖新枝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3000元確定;

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述二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新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3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仍未受警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01號
被 告 廖新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新枝於民國102年8月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8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7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於103年4月5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年6月15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任職公司飲酒後,於104年6月16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K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廖新枝於警詢及偵查│伊飲酒後駕車在前揭時、地│
│    │中之自白。            │遭警攔檢查獲之事實。    │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全部犯罪事實。          │
│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
│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
│    │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呼氣│                        │
│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等各1份。             │                        │
├──┼───────────┼────────────┤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前案│
│    │表1份。               │紀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