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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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海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韓淑英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其餘款項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戶名:徐繼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亦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0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8號和解筆錄可憑,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民國104 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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