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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李浩瑜新臺幣參仟元,共計應給付李浩瑜新臺幣參萬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 號」,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芳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芳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李浩瑜受傷,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其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4年8月13日當庭給付3,000元,就餘額33,000元部分應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4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87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76號
被 告 劉芳圻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圻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前之迴轉道駛出後沿市民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固有雨,惟屬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並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向外側車道而欲駛入上開路段之人行道上,適有李浩瑜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方向自後方騎乘而來,即因煞避不及而撞及劉芳圻所騎機車之右側,李浩瑜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肘及右腳踝深度挫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嗣劉芳圻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浩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劉芳圻之供述 │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迴│
│ │ │轉後靠右側之原因係要騎上該│
│ │ │路段之人行道停車,伊有從後│
│ │ │照鏡看到告訴人李浩瑜,但伊│
│ │ │認為係告訴人之車速過快才會│
│ │ │撞到,惟伊對於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沒有意見等│
│ │ │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浩瑜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
│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份及車禍 │ │
│ │現場照片12張 │ │
├─┼───────────┼─────────────┤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實。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行│
│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過失而│
│ │分析研判表1份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6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 │表1份。 │事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芳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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