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57,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陳富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富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服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又被告曾5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第6 度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15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58號
被 告 陳富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號1樓(即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7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9月13日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12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5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7日假釋,於102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戒除酒癮,自104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服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若干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上路,嗣行經臺北中正區三元街與泉州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富山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服用麻油雞後駕車為│
│    │訊時之供述          │警攔檢之事實及酒精濃度超標之│
│    │                    │事實。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2分│
│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    │
│    │事件通知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