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6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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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學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學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
日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韓德義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貳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譚學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譚學武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學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0頁)。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韓德義達成刑事部分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不包含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韓德義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4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5000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韓德義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刑事部分共2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並以此20萬元金額,作為被害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譚學武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學武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9時49分,駕駛車牌DW-066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平路(光華街)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線處標誌處不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該路段外側車道而欲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韓德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與譚學武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韓德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脫位合併外側踝骨折、右踝內外側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德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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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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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譚學武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    │                        │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迴轉而│
│    │                        │與告訴人韓德義騎乘機車│
│    │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韓德義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    │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1份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                      │
│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現場│                      │
│    │照片28張                │                      │
└──┴────────────┴───────────┘
二、核被告譚學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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