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6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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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記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記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犯罪紀錄部分補充更正為:陳記男前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⒈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上揭⒈⒉案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扣除⒈案已先執行部分,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上見104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第13頁、第21頁)各1份及被告陳記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2頁反面)。

二、核被告陳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多次判刑執行,仍不知反躬自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毫無警惕之心,無視法律規定,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暨本次犯行無任何人車傷亡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06號
被 告 陳記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記男於民國100 年間,曾犯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7月間,再犯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8月間,再犯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104 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植物園旁工地飲用酒類後,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和平西路口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記男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2  │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同上                  │
│    │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北警交大字第000689693 │                      │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記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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