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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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文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告訴人周志宇,致其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9號和解筆錄可參,迄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即新臺幣8仟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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