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7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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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青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3行「麵包削」更正為「麵包屑」、第5至6行「右手橈骨遠端腳大拇趾腳趾骨閉鎖性骨折」更正為「右手橈骨遠端骨折、右腳大拇趾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同欄一末補充「謝青霖肇事後,誤以為方玉葉僅受輕傷,經方玉葉同意後先行離去,嗣方玉葉因傷勢甚重且謝青霖未加聞問,遂報警處理而循線將其查獲」,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青霖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青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方玉葉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更正為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故本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問題。

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甚重,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不依承諾付款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告訴人已領得約新臺幣5 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
被 告 謝青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霖係以蒐集並載送豆渣、麵包削餵雞為業,於民國103年1月29日7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蒐集並載送豆渣、麵包削途中,行經台北市信義區福德街與中坡南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適有行人方玉葉穿越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上方玉葉,致方玉葉受有右手橈骨遠端腳大拇趾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挫傷、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方玉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青霖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方玉葉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撞擊受傷之事實。│
│    │明書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
│    │、(二)、現場照片數紙。│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凱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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