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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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酒精依賴」(即「酒癮」)作為一種「臨床診斷」之核心概念,係指當事人飲酒成習,致對其身體健康、個人功能、人際關係、社會適應造成重大之負面影響,然其飲酒「習慣」並未因此出現實質改變。

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

經查,被告①於93年7月1日因酒後駕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89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

又②於103年9月30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又③於104年7月1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能記取教訓,復再四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本次經查獲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足見其酒癮之深,其表現之危險性灼然。

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李員(即被告)於鑑定時自述並無飲酒習慣,亦不曾出現「酒精戒斷症狀」。

鑑定人無從確認裡原就一己飲酒行為樣貌之陳述是否屬實,惟就李員自103年7月至104年4月期間已三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遭查獲之事實觀之,其飲酒行為無疑已「密集」對其個人與不特定他人之身體健康/生命構成潛在危險,亦已「密集」對其個人之社會適應造成重大負面影響。

因此,鑑定人認為,李員之飲酒行為已符合「酒精依賴/酒癮」之診斷』乙節,亦有該醫院104年8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則被告既係因酗酒而多次犯罪,且早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已無法僅藉由刑罰執行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性、危險性均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為期給予被告適當之矯正而促其更生再造,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四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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