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7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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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維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連維琳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連維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維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他卷第29頁)可稽。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被 告 連維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菸廠路與光復南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由曾玉如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曾玉如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延遲性腦內出血併腦水腫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玉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連維琳之供述      │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
│    │                      │擊告訴人曾玉如所騎乘腳│
│    │                      │踏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曾玉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    │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    │光碟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                      │
│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                      │
├──┼───────────┼───────────┤
│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佐證告訴人於103年6月27│
│    │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    │利部雙和醫院及馬偕紀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
│    │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
│    │                      │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
│    │                      │血、右側延遲性腦內出血│
│    │                      │併腦水腫及頭皮撕裂傷等│
│    │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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