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8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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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鴻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件被告雖因肇事致告訴人金巧婷、陸羿吟2 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惟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既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2 人於不顧,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金巧婷、陸羿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見卷附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紙、本院民國104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2 紙),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01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017號

被 告 徐鴻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3月21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1523-A8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1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與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81巷、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235巷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支道車應減速慢行,或停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由金巧婷所騎乘、搭載陸羿吟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渠等人車倒地,金巧婷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腳踝挫傷、右膝挫傷、左骨盆挫傷等傷害;
陸羿吟則受有左足撕裂傷併三、四、五趾肌腱斷裂、肢體擦傷等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徐鴻章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金巧婷、陸羿吟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
二、案經金巧婷、陸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徐鴻章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金巧婷之機車之事實。│
├──┼──────────┼─────────────┤
│二  │告訴人金巧婷、陸羿吟│全部事實。                │
│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
│    │之指訴。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件車禍之經過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
│    │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                          │
│    │錄表各、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萬華分局疑似道路│                          │
│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
│    │表、現場蒐證照片等。│                          │
├──┼──────────┼─────────────┤
│四  │監視錄影光碟1片。   │本件車禍之經過情形。      │
├──┼──────────┼─────────────┤
│五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金巧婷、陸羿吟因本件│
│    │                    │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      │
└──┴──────────┴─────────────┘
二、核被告徐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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