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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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能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能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補充「徐能賢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補充「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22729 號卷第19頁)」、「被告徐能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第410 號卷第42頁)」、「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2729 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照鏡不慎與告訴人王顥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徐能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其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2729 號卷第1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受有軀幹、肘、前臂、腕、髖部、大腿、小腿、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其行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告訴人亦同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被告因患腎臟疾病,需長期洗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10 號卷第44頁),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維生,經濟能力不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告訴人,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獲共識,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徐能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路00
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能賢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下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2段3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駕車變換至右側車道行駛,適王顥鈞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車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前述計程車發生擦撞,王顥鈞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軀幹、肘、前臂、腕、髖部、大腿、小腿、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顥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徐能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
 │    │                      │,駕車與告訴人王顥鈞│
 │    │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
 │    │                      │事實,為否認有何過失│
 │    │                      │。                  │
 ├──┼───────────┼──────────┤
 │二  │告訴人王顥鈞於警詢及偵│1.被告駕車貿然變換車│
 │    │訊時之指述            │  道導致車禍之事實。│
 │    │                      │2.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    │                      │  故,受有如犯罪事實│
 │    │                      │  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全部犯罪事實。      │
 │    │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補充資料表、現場│                    │
 │    │及車損照片            │                    │
 ├──┼───────────┼──────────┤
 │四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                      │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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