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3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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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文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7 次酒駕、呼氣酒測值尚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97號
被 告 吳文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曾犯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04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內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與師大路口時,經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文雄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之事實。                │
 │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                        │
 │    │度檢測及拒測法律效果│                        │
 │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                        │
 │    │器檢定合格證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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