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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圳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一○四年度審交易字第四一七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圳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當庭裁定諭知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目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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