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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第13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天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造成林靂民、黃澤梓受有左鎖骨幹閉鎖骨折、左上臂挫傷、擦傷等傷害」,應補充為「造成林靂民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上臂、左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澤梓受有雙側手肘擦傷、下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第14行「張文基則受有臉部、頸部及右手臂燒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張文基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第15至16行關於自首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天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靂民、黃澤梓、謝文祥、賴永祥以及張文基(下合稱告訴人等5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㈢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3年9月8日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等節,然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2日發布通緝,至同年9月6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該署104年北檢玉暑銷字第2912號撤銷通緝書1紙附卷足佐(見偵緝字第1328號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既有逃匿之事實,已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等5人分別受有傷害;
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5號和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違規情節、勉持之經濟狀況、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等5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7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等5人,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靂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告訴人黃澤梓4萬5,000元、告訴人謝文彬7萬元、告訴人賴永祥5萬5,000元、告訴人張文基3萬2,000元(被告已當庭各給付3,000元予各告訴人),其餘款項則自104年12月起,於每月17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各該告訴人,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分別匯入①林靂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②黃澤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③謝文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④賴永祥:中國信託銀行三重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⑤張文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和解內容,告訴人等5人並均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卷第26頁),兼以保障告訴人等5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林靂民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黃澤梓肆萬伍仟元、謝文彬柒萬元、賴永祥伍萬伍仟元、張文基参萬貳仟元(被告已各給付参仟元予林靂民等五人),其餘款項則自民國104年12月起,於每月17日前,各給付参仟元予林靂民等五人,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應分別匯入
①林靂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②黃澤梓: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③謝文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④賴永祥:中國信託銀行三重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
⑤張文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
被 告 林天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路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財以計程車司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南路及市民大道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路口紅燈,不慎撞及於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等候綠燈起步通行之林靂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澤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文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賴永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張文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林靂民、黃澤梓受有左鎖骨幹閉鎖骨折、左上臂挫傷、擦傷等傷害,謝文彬受有頭皮裂傷、唇部小裂傷等傷害,賴永祥受有臉部撕裂傷併右側顴骨骨折、右眼鈍傷等傷害,張文基則受有臉部、頸部及右手臂燒傷等傷害。
林天財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林靂民、黃澤梓、謝文彬、賴永祥、張文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
├─┼──────┼─────────────────────┤
│二│告訴人林靂民│所有犯罪事實 │
│ │、黃澤梓、謝│ │
│ │文彬、賴永祥│ │
│ │、張文基之指│ │
│ │訴,以及診斷│ │
│ │證明書 │ │
├─┼──────┼─────────────────────┤
│三│臺北市政府警│被告與告訴人林靂民等5人,於上揭時間、地點 │
│ │察局交通警察│,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 │
│ │大隊道路交通│ │
│ │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道路│ │
│ │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以及現場│ │
│ │照片數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承
認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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