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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恆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5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恆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竟疏未注意陳張金鳳正徒步過馬路而衝撞之」,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適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陳張金鳳而衝撞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陳張金鳳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下唇撕裂傷、臉部挫傷、左手與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陳張金鳳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1.5 公分、下唇撕裂傷2.5 公分、臉部挫擦傷、左手與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李恆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證據部分增加「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恆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意旨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容有疏漏,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一)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此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所生損害,以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950號
被 告 李恆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恆毅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撫遠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5 段時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陳張金鳳正徒步過馬路而衝撞之,陳張金鳳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下唇撕裂傷、臉部挫傷、左手與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張金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李恆毅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
│ │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張金鳳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同上 │
│ │隊松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
│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
├──┼───────────┼───────────┤
│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 │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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