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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孔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1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孔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孔明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木榮因此死亡,,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就刑事案件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其餘賠償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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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
│吳梅芳│20萬元 │於104 年12月19日、105 年1 月│
│ │ │19日各匯款10萬元到告訴人所指│
│ │ │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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