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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璧瑩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陳如梅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璧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段增加「吳璧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璧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 號卷第141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衡諸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屬肇事之主因,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6402號卷第46頁)。
告訴人並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供陳其時速約50至60公里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4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觀諸被告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同上他字卷第55至69頁),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側門凹陷嚴重,而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嚴重毀損,佐以告訴人機車煞車痕跡(7.4公尺)與刮地痕跡(2公尺)等跡證(見同上他字卷第4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衡情告訴人案發時行車時速至少超過50公里,應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次因,亦堪認定。
而本件經先後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見解,均認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屬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屬肇事次因,此分別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8日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10月12日第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卷第90至91頁背面、第122至124頁)在卷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吳璧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分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6402卷第4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述過失之肇事之次因、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379萬3,574元,刑事部分願意以新台幣50萬元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其餘損害部分由民事庭認定;
被告則願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萬元以爭取緩刑,其餘由損害部分由民事庭審理後認定,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卷第140頁背面至141頁背面)、被告所駕車輛有投保強制責任險(目前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1,760元,見同上審卷第106頁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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