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53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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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段增加「朱鴻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鴻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卷第28頁背面)」及「按汽車駕駛人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於起駛時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為○○鮮花禮品店之負責人,負責送貨業務,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留在現場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應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履行調解條件(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卷第19頁、第30頁之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104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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