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忠吉於10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共2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由第三人陳敬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車輛翻覆,而陳敬伯車內乘客即被害人陳宜璋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未留置現場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或協助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供聯絡,隨即駕車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見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酒後駕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前後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被告並已捐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新台幣8萬元,關心社會公益,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96號
被 告 蔡忠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吉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位在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0.1公里處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前方車輛,不慎自後追撞行駛在右前方之由陳敬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小客車翻車,車內乘客陳宜璋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蔡忠吉明知駕車肇事,竟未停車救助傷患,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嗣蔡忠吉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3住處後,因接獲員警來電要求配合調查,竟唆使其妻劉懿瑩頂替為上開事故及肇事逃逸之駕駛人(蔡忠吉係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犯行,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並另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復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劉懿瑩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與成功路口附近,再由劉懿瑩接手開車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製作筆錄(劉懿瑩涉犯頂替罪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嗣警察覺有異,經蔡忠吉到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蔡忠吉之自白 │坦承本案酒後駕車及肇事逃│
│ │ │逸之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陳敬伯之證述 │證明伊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
│ │ │地,遭後方車輛追撞致翻車│
│ │ │後,對方車輛即逃逸無蹤之│
│ │ │事實。 │
├──┼───────────┼────────────┤
│ 三 │證人陳宜璋之證述 │證明伊乘坐之車輛於上開時│
│ │ │地,遭後方車輛追撞致翻車│
│ │ │,伊亦因而受傷送醫,然對│
│ │ │方車輛逃逸無蹤之事實。 │
├──┼───────────┼────────────┤
│ 四 │證人劉懿瑩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天有酒後駕車及│
│ │ │肇事逃逸之事實。 │
├──┼───────────┼────────────┤
│ 五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被告肇事後所測得之吐氣所│
│ │ │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4│
│ │ │毫克之事實。 │
├──┼───────────┼────────────┤
│ 六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通知單表(一)(二) │ │
│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
│ │ 記聯單 │ │
│ │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 研判表 │ │
│ │6.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 │
│ │7.國道3號ETAG視頻畫面2│ │
│ │ 張 │ │
├──┼───────────┼────────────┤
│ 七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人陳宜璋因被告肇事成傷│
│ │明書(乙種) │之事實。 │
├──┼───────────┼────────────┤
│ 八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04年5月4日晚 │
│ │ │間6時48分至6時58分許,又│
│ │ │因接送證人劉懿瑩而有酒後│
│ │ │駕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忠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