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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政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1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干政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干政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為營業用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客人為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送客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大客車司機,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周家弘死亡之嚴重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與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當庭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萬元,並出具道歉函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表達歉意,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6 號和解筆錄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致歉函各1 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周瑞祥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6 號和解筆錄),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干政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政裕係以駕駛行為為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晚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自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路2段132巷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光線屬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周家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干政裕所駛車道而來,干政裕當時因視線未與車輛行徑方向一致,故未能專注駕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繼續行進而撞及周家弘所騎上開機車,周家弘因此倒地致胸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周家弘之父周瑞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干政裕之供述│坦言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 │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與周家弘所騎│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
│ │ │撞,周家弘因此倒地當場死亡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周瑞祥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吳啟鵬之證述│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上開時地│
│ │ │,與周家弘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致其│
│ │ │人車倒地並死亡之事實。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診斷│ │
│ │證明書、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
│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單、新北市政府消│ │
│ │防局救護紀錄表、│ │
│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
│ │急診病歷、交通事│ │
│ │故照片、監視器光│ │
│ │碟暨翻拍照片、勘│ │
│ │驗筆錄、本署相驗│ │
│ │屍體證明書、本署│ │
│ │檢驗報告書 │ │
├──┼────────┼───────────────┤
│ 5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發展基金會鑑定報│ │
│ │告書 │ │
└──┴────────┴───────────────┘
二、核被告干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溫格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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