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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謀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8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補充「被告李謀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同年間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如今復犯本案,顯見守法觀念淡薄;
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酒精濃度,及與前次酒後駕車間隔已有相當時日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62號
被 告 李謀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謀興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4,000元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又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⑵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⑴⑵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小吃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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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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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謀興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飲│
│ │訊時之自白 │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攔查│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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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
│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車為警攔查,而被告呼氣所│
│ │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
│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克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仍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至為漠視法令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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