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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崇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補充「被告張崇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自我檢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守法觀念淡薄;
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酒精濃度,以及與前次酒後駕車間隔不到1個月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344號
被 告 張崇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審理中(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6)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10月6日6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崇俊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 │
│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
│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
│ │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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