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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棟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棟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林祖漢因而受有左手掌小指擦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林祖漢因而受有左手掌、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第8至9行「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坦承肇事,願接受法院裁判。」
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華棟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祖漢、呂美珠(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民國103年9月6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2日發布通緝,至同年8月16日經緝獲歸案等情,有該署104年北檢玉洪銷字第2612號撤銷通緝書1紙附卷足佐(見偵緝字第1223號卷第25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既有逃匿之事實,已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貿然逆向行駛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等2人分別受有傷害;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違規情節、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雖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能依約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
被 告 華棟彬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棟彬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L9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武昌街口,適林祖漢騎乘車號000─756號重型機車附載呂美珠迎面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祖漢因而受有左手掌小指擦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呂美珠因而受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頸部、右肘、右臀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坦承肇事,願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林祖漢、呂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華棟彬之供述 │坦承駕駛計程車於禁止通│
│ │ │行之單行道逆向行駛肇事│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祖漢之證│被告駕駛計程車於禁止通│
│ │詞 │行之單行道逆向行駛肇事│
│ │ │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駕駛計程車於禁止通│
│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行之單行道逆向行駛肇事│
│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之事實 │
│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
│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 │
│ │、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 │
├──┼───────────┼───────────┤
│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林祖漢、呂美珠車│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禍受傷之事實 │
├──┼───────────┼───────────┤
│ 5 │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自首之事實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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