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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至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至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志堅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下肢挫傷、右足及踝之表淺損傷及右肘前臂表淺損傷,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比例、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以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蕭至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至芳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樂業街口欲左轉樂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同向左後方由蔡志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志堅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足及踝之表淺損傷及右肘、前臂表淺損傷等傷害。
詎蕭至芳於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蔡志堅之傷勢,或協助將其送醫,且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蔡志堅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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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蕭至芳於警詢及│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路段騎乘機│
│ │偵查中之供述 │車與告訴人蔡志堅之機車發生碰│
│ │ │撞事故,且案發後逕行離開事故│
│ │ │現場等情,惟辯稱:因為當時事│
│ │ │發突然,伊很慌張,伊看一看沒│
│ │ │怎樣,而且也有路人扶起告訴人│
│ │ │,伊有事急著要離開等語。足見│
│ │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對告│
│ │ │訴人為必要之救護,且未待員警│
│ │ │抵達現場時即逕行離去甚明。 │
├──┼─────────┼──────────────┤
│ 2 │告訴人蔡志堅之指訴│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
│ │ │,突然左轉,致伊所騎乘之機車│
│ │ │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並倒地。事│
│ │ │故發生後,被告僅於現場樂業街│
│ │ │路邊停留觀望片刻,未曾對告訴│
│ │ │人施以救護即行離去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談話紀錄表、│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疑似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
│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 │
│ │人受傷、車損暨現場│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1│ │
│ │張 │ │
├──┼─────────┼──────────────┤
│ 4 │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蔡志堅因本案車禍受傷之事實。│
│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
│ │書 │ │
└──┴─────────┴──────────────┘
二、核被告蕭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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