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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48 號),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孔令詔所受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部分刪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宏燦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宏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衡酌告訴人孔令詔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3,000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4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態度堪認良好,又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酌減被告刑度,如遽對被告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認即使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04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48號
被 告 范宏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宏燦,於民國104年6月12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XY8-68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4段與木柵路2段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欲右轉,適有孔令詔騎乘車牌860-BEY號重型機車,沿興隆路4段同向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因而與范宏燦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孔令詔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詎范宏燦於肇事後見孔令詔倒地受傷,未採取救護傷患措施及依規定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離,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令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宏燦於偵查│確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
│ │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孔令│全部犯罪事實 │
│ │詔之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范秀穗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之證述 │車肇事之事實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於本次車禍,受有│
│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雙下肢擦傷併挫傷、左腰│
│ │書1紙 │擦傷併挫傷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肇事│
│ │圖、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及被告肇事逃逸、過│
│ │調查報告表㈠㈡、│失傷害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補充資料│ │
│ │表、當事人登記聯│ │
│ │單、疑似道路交通│ │
│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
│ │表、道路交通事故│ │
│ │照片黏貼表、監視│ │
│ │錄影光碟、診斷證│ │
│ │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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