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557,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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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61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清實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復興南路與忠孝路口之某酒店飲用威士忌酒7 、8 杯後,明知酒力尚未全然退卻,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領取訴訟文件,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於長春派出所內為警發現被告酒氣濃厚,經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1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卷第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同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4 月28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612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年暨附義務勞務60小時及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之後又於103 年至104 年間犯同上類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等情(尚未執畢或尚未執行,本件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有前述3 起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之情,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被告卻再犯本案(本案係4 犯),其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無釀成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工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水泥工,現階段為待業、屬於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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