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55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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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3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仲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邱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38 號卷第13頁反面)、被害人謝志彬手腳擦傷之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6121 號卷第21頁反面、第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車向左變換行向,致同向左側行駛之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被告明知交通肇事傷人,卻未留待現場對傷者即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逕騎車逃逸,衡其所為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固無足取,然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履行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節(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58 號卷第10頁反面),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臨時工、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審交訴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年2 月、3 年2 月、3 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被告前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且被告於前述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自白犯行,足認有悔意,且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
被 告 邱仲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仁於民國104年6月14日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和平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謝志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沿同向左側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志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邱仲仁明知交通肇事傷人,竟未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仲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謝│
│    │中之供述              │志彬發生車禍,未先經過被│
│    │                      │害人謝志彬之同意離開現場│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謝志彬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全部犯罪事實。          │
│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                        │
│    │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監 │                        │
│    │視器光碟、本署104年8月│                        │
│    │17日勘驗筆錄          │                        │
└──┴───────────┴────────────┘
二、核被告邱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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