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559,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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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廷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晏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郭晏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晏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被告以一肇事行為而對告訴人周秀芬、陳姿吟各觸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1 個過失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使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2 人道歉,並已給付新臺幣10萬元(不含強制險)與告訴人周秀芬作為部分之賠償(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為部分賠償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2 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98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87號
被 告 郭晏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晏廷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535-LSP號重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向南行駛,於禁行機車第2車道,途經松江路與南京東路口,應注意多車道右轉彎時,需先駛入外側車道,並需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行駛於機車禁行車道,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適由周秀芬騎乘並搭載陳姿吟之K6V-206號重機車,沿松江路同向行駛於第3車道亦行經該處,郭晏廷之機車貿然右轉南京東路時,不慎與在其右側直行之周秀芬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周秀芬、陳姿吟人車倒地,造成周秀芬受有骨盆之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第8、9胸椎閉鎖性骨折併神經壓迫;
陳姿吟受有手、髖、大腿、小腿及踝多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秀芬、陳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郭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右轉彎時與告訴人周秀芬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坦承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㈡告訴人周秀芬、陳姿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發生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圖像、現場照片:被告騎乘機車確係右轉彎時,與在其右側直行之告訴人周秀芬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周秀芬、陳姿吟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車禍,應認為有過失。
核被告郭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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