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交簡,56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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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凱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37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凱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傅凱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95、101 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6 49 號判決及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我檢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守法觀念淡薄;

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377號
被 告 傅凱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凱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3年8月2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同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4年8月2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853號提起公訴,詎不知悔改,猶自104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3樓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威士忌,嗣於翌(7)日凌晨4時20分許,傅凱忠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後於104年10月7日凌晨5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與興隆路1段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稽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凱忠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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