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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奇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羅婉瑜律師
被 告 江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64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江春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漢奇為「松燿(起訴書誤載為「耀」,應予更正)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松燿公司)業務人員,平日駕駛松燿公司所配發之自用小客車外出接洽客戶,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江春生為「台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所雇用之垃圾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垃圾車載運公司客戶之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吳漢奇於民國104年8月5 日晚間9時5 分許駕駛松燿公司配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接洽客戶,行駛至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起訴書誤載為「建國南路」,應予更正)2段與該路段33巷交岔路口以南8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 段與該路段33巷交岔路口以南8公尺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江春生駕駛台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欲自該路段外側第3 車道右轉駛入上開路段33巷,惟因其行車動線受吳漢奇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影響,乃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欲自上開路段第2、3車道(起訴書誤載為第1、2車道,應予更正)間右轉,然其開始右轉時,始發現上開路段33巷內有其他大型車輛暫停而無法駛入,其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前開自用大貨車暫停於上開路段之第2、3車道間。
適有李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群笙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而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及江春生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而人車倒地,李文傑因此受有胸腔出血併胸壁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車禍造成之出血性休克而於104年8月5日晚間10 時50分許死亡。
嗣江春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漢奇、江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卷第42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群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70頁、第108至110頁),並有被害人李文傑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8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擷取畫面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18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6 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公路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被告吳漢奇所提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擷取畫面6 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至36頁、第46至51頁、第57至65頁、第68頁、第73至79頁、第82頁、第97至100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吳漢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時,原應注意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被告江春生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原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於車道中暫停。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被告吳漢奇違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該路段33巷交岔路口以南8公尺處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見相驗卷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同卷第65頁現場照片);
被告江春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則因被告吳漢奇違規停放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阻礙行車動線而無法自上開路段第3 車道右轉駛入該路段33巷之情況下,改自上開路段第2、3車道行駛欲右轉駛入該路段33巷時,見巷內有其他大型車輛暫停而無法駛入,本應立即駛離,竟貿然於上開路段第2、3車道間暫停,致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江春生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被害人並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送醫不治死亡,顯見被告吳漢奇、江春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一)被告吳漢奇於案發時擔任松燿公司業務人員,平日駕駛松燿公司所配發之自用小客車外出接洽客戶,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吳漢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漢奇辯護稱:被告吳漢奇在案發當時已經停車一段時間並沒有駕駛的行為,不該當業務過失,僅為普通過失云云,惟汽車之「駕駛行為」,非單指汽車行駛過程中操縱汽車諸如行進、倒車、轉彎等動態行為,而係指汽車自裝載、行駛前檢查、起駛乃至停車間所有與操縱汽車相關之行駛要件之滿足、操縱汽車為動態之移動、靜態之停車等種種行為而言,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章「汽車裝載行駛」(第77條至第114條)之相關規定可資參照,是被告吳漢奇駕駛松燿公司配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外接洽業務而停放該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自屬其附隨業務之範疇,被告吳漢奇之辯護人前開辯詞,並不可採,應予說明。
故核被告吳漢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江春生為台揚公司所雇用之垃圾車司機,平日駕駛垃圾車載運公司客戶之垃圾,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江春生所為,同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江春生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漢奇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江春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等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且因此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吳漢奇、江春生皆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李永富及被害人之母李貞子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0號和解筆錄及臺北富邦銀行付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卷第39頁、第54頁,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0號卷第8頁),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吳漢奇、江春生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吳漢奇、江春生皆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李永富及被害人之母李貞子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1 號調解筆錄、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0 號和解筆錄及臺北富邦銀行付款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卷第39頁、第54頁,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0號卷第8 頁),告訴人李永富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且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有本院10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李永富104年11月16 日陳報狀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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