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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倉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倉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李寧寧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滿新臺幣拾伍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李寧寧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4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李寧寧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 104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款1萬5000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寧寧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李寧寧支付總額共15萬元之損害賠償。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02號
被 告 葉倉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同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倉豪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15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公車000路線),搭載乘客李寧寧,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五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又見無法通過路口,再緊急剎車,致李寧寧因剎車衝力,碰撞左側欄杆,受有左肩挫傷、瘀血腫脹及肩 骨裂、右手腕右肩挫傷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李寧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葉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㈡告訴人李寧寧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王宗前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㈣汽車駕駛人、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營業大客車,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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